
2023-05-25 23:30:51 分類 : 熱點 來源 : 大洋網 圍觀 : 1187 次
對房屋約定的居住權,在該房屋拆除后,居住權是否還存在?就新建住宅而言,又是否還享有居住權?廣州一對離異夫妻為此就鬧上法院討說法。

1997年,原告謝某與被告朱某離婚。根據當時的民事調解書約定,位于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的某處房屋的三分之二由原告居住使用至再婚時止,房屋其余部分由被告使用。
“我很早就被迫搬走了,當時朱某對我住在那總是刁難。”謝某表示其于2001年左右搬離涉案房屋,當時搬到了母親家居住,現在則居住在其父親的房子,且離婚后一直都沒有再婚。
2018年,涉案房屋參與該村三舊改造。被告朱某作為家庭代表收取了臨遷費。朱某表示,目前房屋尚未竣工,暫未有分配方案及抽取房屋。
2022年,謝某將朱某訴至法院,要求朱某支付屬于其部分的臨遷費,并提供回遷房給其居住使用至再婚時止。
經審理,廣州黃埔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謝某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辦法官指出,本案為居住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根據調解書約定,雖然原告的權利可行使至再婚時止,但涉案房屋因納入三舊改造范圍已被拆除,謝某主張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權,是對特定物的使用和收益,一旦該物滅失,用益物權即歸于消滅,權利人不享有物上代位權。作為承載居住權的住宅滅失后,原居住權人并不當然就該新建住宅享有居住權,亦無權依據原居住權合同請求設定新的居住權。
同時,原告陳述其已于2001年搬離涉案房屋,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房屋是其基本生活住房保障。且謝某并非涉案房屋拆遷補償的主體對象涉案房屋,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朱某取得回遷房的情況,因此,其應當承擔因舉證不能所致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房屋居住權并不等于房屋所有權,兩者是不同的物權,且并不沖突。同時,居住權的權利內容,僅限于以生活居住為目的的對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當事人需要對此進行明確。
文/廣州日報·新花城記者:章程 通訊員:李雪

鄭重提示:廣州資訊網是一個公益性的資訊信息網站平臺,本站中的資訊信息均為用戶投稿或互聯網收集整理,如有侵權之處請聯系我們刪除處理。本站各種信息及資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數據、圖表及超鏈接等)均來源于該信息及資料的相關主體的官方網站或公開發表的信息。本網對任何使用或提供本網站信息的商業活動及其風險不承擔任何責任。
Copyright ? 2023 www.ugtme.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 廣州花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服務熱線:18926159557(微信/手機) QQ:291795092 E-mail:291795092@qq.com
RSS | XML
備案號:粵ICP備17017967號
粵公網安備44011402000987號
技術支持:花城網絡
關注廣州資訊網,掃一掃有驚喜
關注官方微信
專注分享
